$ST起步(SH603557)$ 灯塔说,这事,值得仔细研究???大佬肌肉秀的都按跌停了,我只在想那五方?是那五方??不知道这还能研究些什么。俺只是买了个股,不是研究电视剧的,也不知道咸鱼还参演有几集连续剧?!?被恶心的不轻。
上诉人诸暨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甲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某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1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某甲企业系根据《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的诉讼管辖系某甲企业所在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某甲企业对某乙企业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五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一条中不得要求某乙企业或湖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指向的法律关系是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回购某甲企业在浙江诸暨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回购协议约定某甲企业的股权直接变更至某乙企业名下,为明确某乙企业无需承担股权回购款才有此约定。现某甲企业诉请的内容系香港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回购款由香港某公司持有起步股份的股票做质押担保,某乙企业需按债务解决协议约定按照3.154亿元的价格兜底收购上述质押股票而要求某乙企业承担兜底收购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某乙企业辩称,某甲企业起诉要求某乙企业对质押股票处置后不足以覆盖回购款的差额部分承担兜底回购义务,其所依据的是2021年11月16日签署的《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但在《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签署之后,各方又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于某甲企业诉请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与明确,并且《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与《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回购协议》及《五方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此,《补充协议》是《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的补充合同,审理本案绕不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对《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此外,《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某甲企业不得要求某乙企业承担回购款债务,第三条还对兜底回购义务设置了额外条件,前述约定均是对《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的变更及补充,故某甲企业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其诉请内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裁定驳回某甲企业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甲企业于202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企业支付某甲企业兜底回购的差额款项219999022.41元及该款自2024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为2100074元,本息合计222099096.41元);2.判令某乙企业支付某甲企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财产保全担保金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署的《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虽约定本协议产生纠纷,各方有权向某甲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双方后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与《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回购协议》及《五方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而《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院认为,《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而非主从合同关系,故《补充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对《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认定涉案双方对案涉合同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应驳回某甲企业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企业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先后签署《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回购协议》《五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关于“本协议约定与《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回购协议》《五方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的约定来看,《补充协议》与前几份协议并无主从关系,而系对前述协议的补充约定,且上述条款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与《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所涉质押股票的收购相关。由此,《起步集团诸暨债务解决协议》虽约定“本协议产生纠纷,各方有权向某甲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与《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各方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一致,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另,因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某乙企业据此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某甲企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