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炼石(SZ000697)$ 自然人股东退出、转为炼石航空全资子公司,对国防军工保密合规、军工招标准入有明确利好,可直接解除股权层面的涉密限制,提升资质稳定性与业务承接能力,完全符合军工行业股权治理的核心要求。
二、核心利好拆解(基于军工保密法规+行业实操,均有官方依据支撑)
(一)解除军工保密资质的核心股权限制,降低合规风险
军工保密资质是承接涉密军工任务的“法定门槛”,其对股东背景的审核极为严苛,自然人股东存在明确约束,退出后可彻底规避相关风险:
1. 消除自然人股东的涉密审查隐患
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军工保密资质申请/维持的核心条件的是:直接投资的自然人股东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人员无婚姻关系”。若自然人股东背景发生变化(如取得境外居留权、婚姻状况变动),会直接导致成都航宇保密资质合规性存疑,甚至面临资质暂停/吊销风险;
转为炼石航空全资子公司后,股东仅为法人主体(炼石航空,四川发展控股,国资背景清晰),无需再逐一核查自然人股东的背景动态,彻底消除“股东资质波动影响公司保密资质”的隐患,资质稳定性大幅提升。
2. 简化涉密人员管理与保密责任追溯
自然人股东若同时担任高管或掌握核心涉密技术,退出后可避免“股东身份与涉密岗位冲突”的问题——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行业规定,涉密人员需遵守严格竞业限制,不得违规参与竞品企业经营,而自然人股东的商业行为更难全面管控,存在泄密风险;
法人股东主导下,成都航宇的涉密人员管理可完全纳入炼石航空统一体系,保密责任追溯更清晰(法人主体承担最终责任),符合军工保密“全流程可控”的核心要求,审查通过率显著提升。
(二)提升军工招标竞争力,解锁更高层级涉密订单
军工招标(尤其是涉密项目)对供应商股权结构、背景合规性的审核优先级高于技术能力,自然人股东退出可直接突破招标限制:
1. 满足涉密招标的股权合规要求
军方及核心军工集团的涉密项目招标中,普遍要求供应商“股权结构清晰、无自然人突击入股/代持风险”,部分高端涉密项目(如军机发动机叶片、核心装备零部件)甚至隐性排斥自然人持股主体——担心自然人股东因利益驱动泄露涉密信息,或股权变动影响供应链稳定性;
炼石航空作为国资控股上市公司(四川发展为实控人),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背景具备“国家信誉背书”,可直接满足高端涉密招标的股权门槛,从“可参与”升级为“优先入选”,尤其能承接成都航宇核心业务(单晶叶片)对应的军机、航天发动机涉密订单。
2. 规避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质疑
自然人股东若与其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在军工招标中被认定为“利益输送风险主体”,影响投标公正性;转为法人全资控股后,股权穿透至炼石航空及四川发展,国资股权架构公开透明,关联交易需履行严格审议程序,可彻底消除招标中的合规质疑,提升中标概率。
(三)强化国资背景协同,适配军工供应链长期合作
军工供应链存在“配套层级锁定”效应,股权国有化(通过炼石航空承接)可显著提升合作粘性与业务拓展空间:
1. 获得军工体系内资源倾斜
四川发展作为四川国资核心平台,深度布局航空航天产业链(控股炼石航空、参股多家军工企业),成都航宇转为其间接全资子公司后,可依托国资背景优先对接军工科研院所(如航空工业下属单位)、参与国防专项科研项目,而自然人持股阶段难以获得此类资源支持;
同时,国资背景可提升军方对供应商“持续履约能力”的信任——军工项目周期长达3-5年,法人股东可提供资金、资源兜底,避免自然人股东因个人原因导致项目中断。
2. 适配军工资质升级需求
成都航宇已取得A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军工核心准入资质之一),若未来计划升级军工保密资质(如从二级升至一级,承接绝密级任务),股权结构“无自然人持股”是核心加分项;
军工资质审核中,法人股东的管理体系(如国军标GJB 9001C质量管理体系)可同步赋能成都航宇,倒逼其管理规范化,进一步满足更高层级资质的审核要求。
三、关键澄清:并非“解除所有限制”,而是“消除股权层面的额外约束”
1. 保留核心军工合规要求:自然人退出仅解决股权背景问题,成都航宇仍需满足军工保密的其他硬性条件(如涉密人员资质、物理防护设施、信息加密体系等),不可替代日常保密管理;
2. 竞业限制仍需履行:若退出的自然人股东曾担任高管或掌握核心涉密技术,需按《劳动合同法》及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最长2年),避免泄露军工技术机密,这与股权退出不冲突,是独立的保密义务。
四、信息验证依据(确保准确性可追溯)
1. 法规依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办法》(国家国防科工局2025年修订版)第十一条股东资质要求;
2. 企业资质:炼石航空2019年公告(巨潮资讯网),确认成都航宇取得A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
3. 行业实操:军工保密资质申请指南(省国防科工局官网),明确“自然人股东需逐人背景审查,法人股东仅审查主体合规性”。